事由:公告修正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管理要點為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
要點並修正其規定說明如下:
說明: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齊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並於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
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容器或包裝,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
裝盛毒性化學物質者,包括含多氯聯苯(PCBs)之電容器及變壓器。
但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不在此限。
三、 本要點所稱運作場所及設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毒性
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 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包括貯槽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不在此限。
四、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依附表一所定分類、圖式及參考附表二
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之正方形(菱形)。容積一百公升以上(含本數)之容器、包裝,其圖式最小尺寸如下圖所示。低於一百公升之小型容器、包裝,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二)中文內容:
名稱。
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本署公
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
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w/w或v/v)。
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本法第二條所定
毒性危害。
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污染防制措施。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及
圖式。
六、 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買受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維持標示內 容清晰、完整。
七、 自行使用所分裝、配製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予以標示(僅供當班立即使用、實驗室自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置放於同一處所裝有相同毒性化學物質供自行使用之數個容器或包裝,得於明顯之處設置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或包裝標示,公告板內容依第十一點規定。
八、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依本要點規定標示:
(一)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二)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
包裝。
(三)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
研究之用者。
九、 輸出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
運抵國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 運作人對裝有毒性化學物質之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者,其外部專供運送用容器、包裝得僅依運輸相關法規標示。
十一、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廢棄除外)場所及設施標示,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以中文公告板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
(一)圖式:同本要點第四點(一)規定。
(一)中文內容:
名稱。
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本署公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w/w或v/v)。
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特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
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 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十二、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導管、配管及其他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
處加標其毒性化學 物質中文名稱,且於輸送管道附近任一位置均
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十三、 同一運作場所如運作一種以上毒性化學物質,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其「危害 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中之各項目如有相同者,亦得合併。
十四、 暫時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運作場所得以「危險品倉庫)」等字樣代替第十一點所訂之標示。
十五、 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且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毒性化學物質,應於運作場所各出入 地點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免標示第十一點所定事項。
十六、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依附表三規定,格式參考附表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輸入者應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 變諮詢之電話。並應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
(二)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隨貨送毒性化學物質買
受人。
(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十七、 輸入、標購海關拍賣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或包裝之標示應自海關提領起四日內完成,並 備物質安全資料表。
十八、 本要點所稱毒性化學物質如係屬混合物,其毒性之判定,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應依整體測試結果判定。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除具有科學資料證實外,其毒性應視同具有各成分之
毒性、健康危害性。
十九、
本要點第四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修正事項,於修正時已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註: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請參考環保署網頁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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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