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宿舍借用期間、收費、借用公證等重要公函
行政院(函)
日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字號: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主旨: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
問題,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核示事項:
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暨經明定宿舍借用人
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
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
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
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四、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構關確實依照本院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及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
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規定依限處理。
行政院(函)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字號: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八二六七號
主旨: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請 查照並請轉知。
說明:規定事項如左:
一、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係指專供本機關學校編制內公、教員工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公
有宿舍。
二、各機關學校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規劃興建職務宿舍:
(1)業務性質特殊,其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者。
(2)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者。
(3)為提供派駐國外人員職務輪調回國服務期間居住之需要者。
(4)因延攪海外人之特殊需要者。
三、各機關學校興建職務宿舍應擬具興建計畫報本院核定後,就經管之老舊眷舍房地或
撥用之公有土地或購買之私有地,自行規劃興建。
四、各機關學校規劃興建之職務宿舍,其每戶最大面積,供公、教員工暨其隨居任所之
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以一○六平方公尺為限;供單身教職員工居住者
,以三三平方公尺為限。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循預算程序辦理。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依規定借用職務宿舍,應辦理借用手續,簽定借用契約(如附件--
略),並經法院公證,作為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六、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
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
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
七、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
。但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學校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服務
機關學校首長核准繼續借住。
八、其他未規定事項,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九、各級地方政府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得參照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
字號: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九○號
主旨:有關眷屬宿舍之管理相關事宜一案,請照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本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邀請內政部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各機關學校經管之老舊眷舍辦理改建時,由各機關學校考慮業務需求特性、現住戶
狀況,評估興建公教住宅或職務宿舍,妥善規劃考量興建戶數。
二、各機關學校對於眷屬宿舍收回後,不得再分配作為眷屬宿舍;如改為職務宿舍分配
借用者,應訂定借用契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
三、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
如准其借住職務宿舍,應簽定借用契約,至法院辦理公證,並敘明僅限於續住至退
休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
日期:中華民國捌拾陸年肆月貳貳日
字號:台(86)人(三)字八六○三六五一一號
主旨: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職務宿舍應以「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
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始得借用。各機關職務宿舍之借用應以該職位符合借用
並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為先決條件。公教員工留職停薪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
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宿舍:其借用「單身宿
舍者亦同」。請 查照。
說明: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局給字第一○二○九號致臺灣省
政府函副本辦理。
教育部(函)
日期: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貳日
字號:台(86)人(三)字第八六○四五四二○號
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二○九號函釋有關公教
員工辦理留職停薪後應依規定期限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宿舍
......。」應更正為「...應規定期限於『留職停薪日起』三月內遷出
借用之職務宿舍.....。」,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三三八九號致台
灣省政府函副本辦理。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叵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二○九號函前經本部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86)人三字第八六○三六五一一函轉知在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字號: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三三八九號
主旨:本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二○九號函有關公教員工辦理留
職停薪後應依規定遷出所借用宿舍一案,更正部份文字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首揭函釋略以:「...公教員工留職停薪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
應依規定期限於『離職後』三月內遷出借用之職舍;..。」茲更正為「‥‥公
教員工留職停薪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於『留職停薪
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字號: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一九二一九號
一、貴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為,有關職務宿舍借住人借調其他機關任職,是否
仍合於借住資格疑義一案,敬悉。
二、查「事務管理手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
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
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免
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
三、另查本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八八六號函略以:「職務宿舍係為
因應職期輪調、職務上特別需要人員,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借用宿舍而設置。本案
女性職員申請育嬰假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應遷出所借用之職務宿舍。」
四、綜上,本案職務宿舍借住人借調其他機關任職,如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之事實,自
應依規定遷出所借用之宿舍;至借住人有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之事實,仍請其服務
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五、請 查照。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字號: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號
一 一○二○九
主旨:本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日八十六局給字第 號函有關
廿三 一三三八九
已配住職務宿舍之公教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應遷出借用之宿舍規定,自應包含民國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配住戶在內,復請 查照。
說明:復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86)清保管字第○三一一一號函。
* 僅供參考,所有內容仍以原函為準。